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期前活動之限制規定,因此,
競選活動期間前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、看板、旗幟、布條等廣告物,應由直轄市、縣市政府依廢棄物清理法、建築法、消防法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、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、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。
選舉期間候選人或政黨到處懸掛或豎立標語、看板、旗幟、布條等廣告物,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。
註:
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2項至第5項:「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、橋樑、公園、機關(構)、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,懸掛或豎立標語、看板、旗幟、布條等競選廣告物。但經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,不在此限。前項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公告之地點,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;其使用管理規則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定之。
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,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,並應於投票日後7日內自行清除;違反者,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。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、豎立之競選廣告物,並通知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相關主管機關(單位)依規定處理。」
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,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,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。政黨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2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,依第1項規定,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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